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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信丰县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03号原告:信丰县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4558-7。法定代表人:陈剑锋,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北侧恒福商务大厦。委托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文锋,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明,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计人民币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时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立有欠条,约定了归还期限及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金明在原告信丰县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时欠原告车辆款项5000元,立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8月24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引起本诉。本案诉讼时,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置车辆尚欠车款5000元,有其立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欠款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按照欠款总额的20%计算为1000元,系原告自主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明支付原告信丰县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及违约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泽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