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艳清与徐兆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清,徐兆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247号原告徐艳清,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徐兆月,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清诉被告徐兆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清、被告徐兆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我乘于忱驾驶铃剑牌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永久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路口,同被告徐兆月驾驶的吉J5Y×号出租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忱负主要责任,徐兆月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0852.36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52.36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并按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告徐兆月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兆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4时8分,原告乘坐于忱驾驶铃剑牌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永久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路口,同被告徐兆月驾驶的吉J5Y×号出租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忱负主要责任,徐兆月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间盘膨隆,住院17天,花医疗费10676.56元。2017年1月9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艳清此次外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徐艳清颈椎骨骨折误工期为150天。3、被鉴定人徐艳清营养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徐兆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现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并按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伤情属必要发生且实际发生,保护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06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7094元(113.96元/天×150天)、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7724.5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应得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徐兆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经济损失31860.9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6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8376.5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7094元、护理费2053.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347.9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12.97元(37724.50元-10000元-19347.94元)×3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318元;原告负担373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553元,原告负担2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