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黄伟祥、佛冈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祥,佛冈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8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祥,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振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国培,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石海,该局法制室主任。上诉人黄伟祥因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伟祥,被上诉人佛冈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系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等村民因征地纠纷到碧桂园景观大道拦路申诉,造成碧桂园清泉城住户车辆、公交车以及前来碧桂园旅游度假的车辆无法通过该路段长达5小时,破坏了公共交通秩序,并影响到碧桂园清泉城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因而属于扰乱了公共秩序和企业经营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并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佛冈县公安局有权对参与扰乱公共秩序和企业经营秩序的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对此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伙同黄清波等人在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民委员会碧桂园景观大道东坑农庄路段用竹竿拦路的方式扰乱企业秩序,既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又有同伙黄清波等人的陈述和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6]0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被告在接到报警后立案、口头传唤、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内容、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直至作出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整个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6]0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伟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伟祥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和佛冈县公安局佛公行罚决字[2016]0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佛冈县公安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9时许,上诉人黄伟祥等人以“碧桂园”的马路没有给付赔偿金为由,在佛冈县水头镇碧桂园景观大道东坑农庄(莲瑶黄泥斜)路段用竹竿拦路。被上诉人佛冈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置。当日11时至15时许,被上诉人佛冈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对上诉人黄伟祥等人进行劝说。但上诉人黄伟祥等人依然不肯离开及搬开拦路的竹子。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佛冈县公安局民警将上诉人黄伟祥等人传唤至该局接受进一步调查。同日,被上诉人佛冈县公安局决定:对上诉人黄伟祥等人在佛冈县水头镇碧桂园景观大道东坑农庄路段用竹竿拦路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调查,被上诉人佛冈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黄伟祥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遂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6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佛冈县公安局向上诉人黄伟祥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佛冈县公安局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黄伟祥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上诉人佛冈县公安局作出佛公行罚决字[2016]0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伟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黄伟祥不服,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佛冈县公安局佛公行罚决字[2016]0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上诉人黄伟祥在公安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有到现场参与拦路;村民黄△宇、黄△基、黄△祥、李△钱、曾△明等人均证实上诉人黄伟祥有参与用竹竿拦路。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黄伟祥,被上诉人佛冈县公安局提供的诉讼文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和本院的《查询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伟祥以“碧桂园”的马路没有给付赔偿金为由,与其他村民一起参与佛冈县水头镇碧桂园景观大道东坑农庄(莲瑶黄泥斜)路段用竹竿拦路。当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理时,仍不听劝阻,继续用竹竿拦路,其行为已扰乱了卓越弘建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被上诉人佛冈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黄伟祥的违法情节和造成的损害,对上诉人黄伟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伟祥上诉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是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即使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采取了违法手段,都应当受到处罚。经查:上诉人黄伟祥在公安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有参与拦路行为。村民黄△宇、黄△波、黄△基、李△钱、曾△明等人在公安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都证实上诉人黄伟祥有参与用竹竿拦路的行为。综上,上诉人黄伟祥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和佛冈县公安局佛公行罚决字[2016]0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伟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伟元审判员 赖爱红审判员 孙铁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