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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楼燕明与曹清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燕明,曹清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227号原告:楼燕明,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光,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清清,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余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3288483A。主要负责人:章莉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科,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凯,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楼燕明与被告曹清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光,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先予赔偿,即31310.09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清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药费456.7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3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4472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曹清清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公交车站门口处,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由原告楼燕明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楼燕明和乘员吴丽娜受伤的后果。该次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清清负主要责任,原告楼燕明负次要责任。被告曹清清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曹清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楼燕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分担的事实。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2.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1组(复印件),拟证明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病历本、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金额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核,本院对病历本、检查报告单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交通费发票1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无异议,认可交通费用12元。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4.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5.关于楼燕明调休的情况说明、余姚市云龙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个税申报单1组,拟证明原告事故前收入情况、事故后通过调休休假及工资正常发放的事实。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出具该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也是由原告保管,故不予认可;对余姚市云龙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个税申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工资减少情况赔偿,因原告收入未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楼燕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本公司的公章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来加强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而在该份情况说明中签字的楼丹丹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余姚市云龙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个税申报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曹清清、平安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17时44分许,被告曹清清驾驶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五车堰公交站门口处,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由原告楼燕明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楼燕明及其车上乘员吴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清清负主要责任,原告楼燕明负次要责任,吴丽娜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9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楼燕明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30日。事故发生时,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楼燕明系余姚市云龙机电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后其工资照常发放。关于原告楼燕明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56.7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营养费900元。营养期为30日,现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750元。护理期15天,原告要求按120元/日计算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4.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财产损失费30000元;6.鉴定费840元;7.车辆施救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646.7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清清驾驶机动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楼燕明驾驶机动车遇突发情况措施不及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本院酌定被告曹清清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期间工资系以历年累积休假及年休假抵病假所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原告将病假转换为积休假、年休假,亦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休假的权利。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赔偿系针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病休期内工资收入减少而产生的,本案中原告未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有另一伤者吴丽娜,其赔偿款项已在(2016)浙0281民初8632号案件中予以确认,该案中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预留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清清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楼燕明医疗费456.70元、营养费43.3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3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楼燕明营养费856.70元、财产损失费28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29356.70元的70%即20549.69元;三、被告曹清清赔偿原告楼燕明鉴定费840元的70%即588元;四、驳回原告楼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楼燕明承担207元,被告曹清清承担2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3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