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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德与被告公主岭市精品针织厂、于怀、周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公主岭市精品针织厂,于怀,周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81号原告:范德,男,汉族,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公主岭市精品针织厂。地址:公主岭市。经营者:魏广华,女,汉族,住公主岭市。被告:于怀,男,汉族,住公主岭市。被告:周会君,女,汉族住公主岭市。原告范德与被告公主岭市精品针织厂、于怀、周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璋宁、被告公主岭市精品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经营者魏广华、被告于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针织厂、于怀、周会君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0‰从立案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针织厂、于怀、周会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针织厂、于怀通过周会君向范德借款23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10‰计算。周会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于怀等人拒绝偿还借款,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织厂辩称:针织厂系夫妻共同经营,于怀在2015年4月15日向范德借款230000元属实,由于生意不景气未能全部还清,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共计还款9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和部分本金,扣除应偿还的利息,剩余部分为本金,剩余款项会陆续还清。于怀辩称:针织厂系夫妻共同经营,针织厂两年不经营了,没有年检,应该注销了。我在2015年4月15日向范德借款230000元属实,由于生意不景气未能全部还清,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共计还款9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和部分本金,剩余款项会陆续还清。周会君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针织厂、于怀与范德存在经济往来,核算后,2015年4月15日,于怀为范德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借款230000元,月息10‰,于怀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列加盖针织厂财务专用章及于怀个人名章。庭审中,针织厂、于怀主张至诉讼前,已偿还范德9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自2015年4月15日(借款日)至2017年1月10日(起诉之日),按照本金230000元、月利10‰计算,利息应为48300元,剩余41700元为本金,至诉讼前,针织厂、于怀尚欠范德借款本金188300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针织厂、于怀应偿还范德借款本金1883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88300元、月利10‰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范德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会君在收据中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就保证方式作出具体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周会君对于怀、针织厂的借款本金188300元及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公主岭市精品针织厂、于怀偿还范德借款本金18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0‰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会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公主岭市精品针织厂、于怀负担3900元,由范德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丽丽代理审判员  冯 亮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