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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正祥与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正祥,张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正祥,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张振国,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申请执行人孙正祥与被执行人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正祥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870元,由被告张振国负担(原告孙正祥已预交,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孙正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0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须知等材料,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13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0月14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0月14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在姜堰农村商业银行通达支行一银行存款账户有部分银行存款(2017年2月27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该银行存款账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193元)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2月21日,本院再次依职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2月27日,本院依职权向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在该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2月2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社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7年4月5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193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对于未能执行到位部分的款项,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管理。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定期进行自动搜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程序。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动态管理。另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