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4民初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连生、谷锦洲与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符春梅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生,谷锦洲,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符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4民初21号之一原告:陈连生,女,汉族,1956年7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谷锦洲,男,汉族,1954年11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若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丘号31-46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7857467X。法定代表人:王树森,执行董事。被告:符春梅,女,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宝奇,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生、谷锦洲与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符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董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