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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樊晓凡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晓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305号原告:樊晓凡,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周国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龙,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士奚,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士奚,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樊晓凡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简称中行武侯支行)、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康发成都分公司)、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康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晓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良,被告中行武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龙,被告康发成都分公司、康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晓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行武侯支行、康发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康发公司偿还该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113844.11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行武侯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行武侯支行、康发成都分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行武侯支行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康发成都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3号、染靛街41-59号23楼D号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4.2‰,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行武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中行武侯支行将贷款以原告购房款名义支付给了康发成都分公司。因被告康发公司成都分公司欲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小户型改造,遂于2006年3月28日与原告协商签订《解除合同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中行武侯支行辩称: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独立,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效力争议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不应成为借款合同解除的理由,原告仍应承担返还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康发成都分公司于2006年便协议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在解除合同时应当知道相应的解除权,但其至今才行使权利,已经超过了解除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被告康发公司及康发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康发公司愿意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原被告围绕本案诉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发成都分公司系康发公司下属分公司,为成都市武侯区X号商住楼开发商。2002年12月10日,樊晓凡与康发成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樊晓凡以715256元总价向康发成都分公司购买X号房,康发成都分公司应于2003年8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002年12月18日,樊晓凡与中行武侯支行、康发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武侯支行向樊晓凡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7万元,期限240个月,月利率4.2‰,以等额本息方式月均还款3774.35元,若未按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中行武侯支行直接将贷款划入康发成都分公司在中行武侯支行开立的专用结算账户,樊晓凡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康发成都分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樊晓凡与康发成都分公司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于2002年12月31日经四川省公证处出具(2002)川省公证字第6318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02年12月19日,中行武侯支行将贷款支付至康发成都分公司银行账户。后因市场变化,康发成都分公司欲对樊晓凡所购房屋进行小户型改造,遂于2006年3月28日与樊晓凡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条款执行,解除合同,由康发成都分公司回购该房屋并退还樊晓凡实际支付房款,合同自房款退还完毕之日起生效。本案庭审中,中行武侯支行提交《关于借款人樊晓凡的欠款情况说明》载明,樊晓凡已偿还贷款33期,截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59822.13元,应支付利息28477.16元、罚息25544.82元,共计113844.11元,康发公司及康发成都分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其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关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出卖人康发成都分公司因改造案涉房屋户型需要,经与买受人樊晓凡协商一致后签订《解除合同书》且已按约定向樊晓凡退还已付房款,故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发生解除效力。《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樊晓凡基于购买前述商品房的特定用途与中行武侯支行、康发成都分公司所签订,其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已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樊晓凡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借款合同》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而解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还要求康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康发成都分公司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返还中行武侯支行。康发成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康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中行武侯支行对本案处理的债务范围与原告主张一致,康发公司也对樊晓凡要求其承担向中行武侯支行返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无异议,故樊晓凡该项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康发公司应偿还被告中行武侯支行剩余贷款本金59822.13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54021.98元,并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樊晓凡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康发公司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樊晓凡与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樊晓凡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返还贷款本金59822.13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罚息54021.98元,并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8.5元,由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