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刚与XX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XX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816号原告:张刚,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生,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生,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刚与被告XX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告XX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生支付原告欠款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了一张43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被告XX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00元的化肥款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亦认可,对所欠的化肥款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生支付原告张刚化肥款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生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员 姚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