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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33潘再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再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再生,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宜兴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宜兴市,户籍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再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再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潘再生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兴市西渚镇五圣村小王自然村行驶至宜兴市西渚镇元上云溪路林茶师生态园十字路口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再生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潘再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再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陈述,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再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再生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潘再生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再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