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执22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良辉与刘兴涛、左定全、张诗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良辉,刘兴涛,左定全,张诗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22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良辉,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5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执行人刘兴涛,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左定全,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张诗兰,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2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良辉与被执行人刘兴涛、左定全、张诗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川17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查明:2017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川1703执2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兴涛所有的长城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现被执行人刘兴涛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兴涛所有的长城牌车一辆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6)川17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刘兴涛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吕 健审判员 侯 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