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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6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摩尔猫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柯立达建材有限公司、刘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摩尔猫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柯立达建材有限公司,刘志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977号原告:南京摩尔猫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59483044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B区2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曹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柯立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80691331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路19-17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发。被告:刘志发,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摩尔猫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猫猫公司)与被告南京柯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立达公司)、刘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尔猫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王佳佳,被告柯立达公司及刘志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尔猫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立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4374.99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柯立达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8600元、诉讼保全费用1800元;3.判令被告刘志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金某某公司对被告柯立达公司200万元债权中45%的份额,即90万元债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成立并生效。金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金某某公司与柯立达公司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月息12.5%,到期还本,由被告刘志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柯立达公司、刘志发共同辩称:1、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及其他债权债务,原告没有理由代被告向案外人金某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和逾期之后的利息远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借款利息的约定;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从未达成过律师费用的约定;4、本案是原告与案外人金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柯立达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金某某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柯立达公司(债务人)与金某某公司(债权人)及被告刘志发(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志发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柯立达公司向金某某公司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2016年9月26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金某某公司(甲方,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商定因柯立达公司的上述贷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贷款本息未能归还,“现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45%的份额即90万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对价90万元整……”同日,原告向金某某公司汇款90万元,金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开具金额为90万元的还款凭据,该凭据载明“还款本金90万元,本息合计90万元”。2016年12月5日,金某某公司向柯立达公司及刘志发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拒收。本院认为,被告柯立达公司与金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该协议向金某某公司付款后,有权要求柯立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刘志发为柯立达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有权就所受让的债权向被告刘志发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柯立达公司、刘志发连带承担9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及利息问题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保全支出的费用18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86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柯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摩尔猫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54374.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南京柯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摩尔猫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58600元;三、被告刘志发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5元,减半收取7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8元,由被告南京柯立达建材有限公司、刘志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