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陈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陈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省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陈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安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153403元。事实和理由:1、第三方车辆属于逃逸车辆,被保险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及时观察到对方的车辆信息,依照法律规定,逃逸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扣除30%的免赔率,共计核减151735元。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核减1668元。陈胜辩称,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由于被保险人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该保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保险人不能免赔。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陈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财保安庆公司赔偿各项保险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陈胜将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向财保安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和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16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16时止。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6年7月31日,陈胜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646公里900米时,被一辆红色重型平板挂车刮擦,致使陈胜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撞到高速路护栏,造成HM3822号小型轿车受损、陈胜及该车乘坐人陈朱贵受伤、高速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红色重型平板挂车未停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查询,但无法查找。事故发生后,陈胜向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高速路护栏损失3410元、向宿松县建胜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500元、赔偿陈朱贵的损失382元、连同其本人的医疗费443元和支付的皖H×××××号车辆修理费146000元,共计151735元。保险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可HM8322号车定损金额为146000元。事故发生后,陈胜向财保安庆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产生分歧,财保安庆公司未能理赔,故陈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胜与财保安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胜与财保安庆公司对车辆投保、车辆受损定损等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关于财保安庆公司所提出“第三方车辆驶离现场,该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论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财保安庆公司在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上述规定向造成事故的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保单,陈胜在财保安庆公司不仅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还同时投保了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该内容足以使投保人产生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按相应险种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各项实际损失之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财保安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胜保险金151735元;驳回陈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陈胜负担82元,由财保安庆公司负担166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同样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陈胜在财保安庆公司不仅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还同时投保了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依照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应按相应险种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财保安庆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洪水审判员 张勤勤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碧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