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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曹金鹏、陈梅荣等与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鹏,陈梅荣,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李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982号原告:曹金鹏,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陈梅荣,女,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所住地:内黄县城建设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樊振萍,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风振、张蓉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号***层。代表人:刘玉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号楼*层。代表人:胡建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曹金鹏、陈梅荣与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置业公司)、李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鹏、陈梅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被告李飞、被告飞翔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鹏、陈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金鹏损失126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梅荣损失40000元(具体数额评残后确定);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陈梅荣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67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李飞驾驶车主为飞翔置业公司的豫E×××××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纬一路与颛顼大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曹金鹏及乘坐人陈梅荣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提起诉讼。被告飞翔置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李飞辩称,我当时给二原告垫付了1000元现金应予退还,其他同飞翔置业公司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李飞驾驶豫E×××××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纬一路与颛顼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曹金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金鹏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梅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李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金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梅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金鹏对被告李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保全费120元。原告曹金鹏受伤后,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4467.7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卧床休息半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曹金鹏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130元,原告曹金鹏支出鉴定评估费200元。原告曹金鹏另主张交通费200元,停车费50元。原告陈梅荣受伤后,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部脊髓损伤。”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2709元。长期医嘱显示:“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用药治疗;2、卧床休息四个月;3、定期复诊,半月一次,不适随诊。”另原告陈梅荣主张购买防褥疮气垫380元,提供了正规票据;主张院外购药80元,购买双拐1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主张购买水壶、大便器、成人护垫、卫生纸、湿巾共计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飞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陈梅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2107年1月17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梅荣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治疗,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被评估人陈梅荣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并骨髓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捌佰元(5800元)。”原告陈梅荣支出鉴定费3100元。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飞翔置业公司系豫E×××××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飞系被告飞翔置业公司的雇员。豫E×××××面包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曹致远,出生于2011年3月8日;长女曹若彤,出生于2014年2月6日。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李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金鹏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金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梅荣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曹金鹏、陈梅荣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豫E×××××面包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豫E×××××面包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应由豫E×××××面包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飞系被告飞翔置业公司的雇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被告李飞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飞翔置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原告曹金鹏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4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162元、护理费2088元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1130元,评估费200元,申请保全费1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停车费50元,上述原告曹金鹏的损失共计12667.71元。原告陈梅荣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709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院外购药80元,购买双拐100元,防褥疮气垫38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227元、护理费10105元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伤残赔偿金70133.90元[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6.94元(曹致远10424.12元;曹若彤12922.82元)],鉴定费31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致原告陈梅荣九级伤残,参考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应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陈梅荣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46484.90元。上述二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59152.61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7389元,护理费12193元,伤残赔偿金70133.9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30元,共计119345.90元。除鉴定费、评估费、申请保全费、停车费3470元由被告飞翔置业公司承担80%,即2776元外,剩余其他损失36336.7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80%,即29069.37元。因被告李飞诉前给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履行时,二原告应当将该款返还被告李飞。超出上述范围原告曹金鹏、陈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金鹏、陈梅荣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9345.90元;(2016)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金鹏、陈梅荣物质性损失共计29069.37元;(2016)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金鹏、陈梅荣物质性损失共计2776元(履行时,应当扣除被告李飞给二原告垫付的1000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李飞);(2016)驳回原告曹金鹏、陈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二原告负担188元,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人民陪审员  王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玮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