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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莘县古云镇同智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莘县古云镇同智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2304号原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魏怀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举,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莘县张寨镇东王楼村人。被告莘县古云镇同智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考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德波,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莘县古云镇同智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单位给被告建设商业楼。经法院2013年7月2日(2012)莘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完成工程量19810元判给了被告,因被告强行用侵权行为叫原告开据单据让被告付款,所以没完工原告就把账结了,给他们打了收到条去村委会取款,村委没有给他们钱造成他们给原告要钱。外加楼梯每户2300元,一共15户,合计345000元,口头协议有被告负责收回,请求判令被告收回楼梯款。350型搅拌机一台,租金50元/天;o型搅拌机一台,租金30元/天;配料箱一个,租金20元/天;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钢筋6.86吨,钢筋在建楼时每吨4300元,现在每吨1000元,每吨相差3300元,钢筋损失22638元。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完成工程款、楼梯款、钢筋损失等558448元及机械、钢筋、钢管等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就该事项已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2)莘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法律法律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如原告对原判决书有异议,应申请再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国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