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业胜与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业胜,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业胜,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昆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山水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业胜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业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王某某支付给徐业胜的款项是为远旗公司还款行为存在明显错误。徐业胜提供的银行水单(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可以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远旗公司提供的其与王某某、伍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往来款项证据只能证明远旗公司存在账外账,管理混乱,并不能据以认定向徐业胜归还2012年4月起至2014年4月的利息还款行为。原判决仅以伍某某有打过款给王某某,王某某有打过款给徐业胜,就认定远旗公司归还了徐业胜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且远旗公司通过三个主体还款也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决认定远旗公司通过王某某向徐业胜归还相应款项,系根据远旗公司、伍某某、王某某、徐业胜等资金往来存在时间及数额上的对应关系及2014年10月10日徐业胜向远旗公司现任财务总监钱某某所发短信内容等证据而作出的综合判断,并非仅以伍某某有打过款给王某某,王某某有打过款给徐业胜,就简单认定远旗公司归还了徐业胜借款利息。徐业胜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与王某某之间的银行往来记录仅能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如徐业胜所主张的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较大金额的借贷,王某某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其欠徐业胜的债务,徐业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远旗公司通过其他主体还款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伍某某和王某某分别作为远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通过自己的账户经手还款事宜,亦非悖离常理。徐业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业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业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政勇审判员 耿 勇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