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索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潘某某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9月5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9月5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福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韩欣、被告人索某某、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福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l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索某某、潘某某受雇于“赵强”,由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6S8**的白色荣威350轿车,二人从河北省赵县出发,途经山西、陕西等地,期间被告人索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农业银行95599号码针对50万余个手机用户群发虚假的农业银行卡积分兑现短信。经陕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渭南市监测站认定,被告人索某某、潘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针对50万余个手机用户发送了虚假短信,在短信发射过程中强迫用户终端(手机)在伪基站信号中进行登记,造成50万余个手机用户网络平均中断约5-8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伪基站”设备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赵福春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次犯罪以前现实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在本次犯罪中属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及庭审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请求对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l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索某某、潘某某受雇于“赵强”(身份不详),由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6S8**的白色荣威350轿车,二人从河北省赵县出发,途经山西、陕西等地,期间被告人索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农业银行95599号码针对50余万个手机用户群发虚假的农业银行卡积分兑现短信,后二人在白水县被抓获归案。经陕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渭南市监测站认定,被告人索某某、潘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针对50余万个手机用户发送了虚假短信,在短信发射过程中强迫用户终端(手机)在伪基站信号中进行登记,造成50万余个手机用户网络平均中断约5-8秒。同时查明,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涉案工具有:伪基站发射设备1台、主机遥控器1个、华为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部、白色酷派手机、金色S16手机各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过程中所用的交通工具汽车照片,伪基站发射设备(主机)1台、主机遥控器1个、华为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部、白色酷派手机、金色S16手机各1部,书证白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白水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陕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渭南市监测站关于索某某、潘某某作案所用的伪基站相关情况说明、索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白水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关于“赵强”身份未查明的情况说明、索某某、潘某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索某某指认作案使用工具笔录及照片、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伪基站设备、遥控器、手机照片,渭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伪基站”设备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对公诉机关移送的作案工具伪基站发射设备(主机)1台、主机遥控器1个、华为手机、诺基亚手机、白色酷派手机、金色S16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