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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宝超、沧县通达运输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超,沧县通达运输队,张某,皮某1,皮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超,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务农。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然之家对过。负责人吕树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害人皮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1,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害人皮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2,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害人皮某3之子。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宝超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皮某1、皮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902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宝超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宝超申请撤回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对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宝超、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宝超驾驶冀J×××××轻型厢式货车沿渤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赵家坟村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皮某3相撞。后皮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死亡。经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张宝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皮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宝超所驾驶的冀J×××××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沧县通达运输队名下进行经营运输。案发后,被告人张宝超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4160.44元,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诉诉讼原告人与肇事车辆冀J×××××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宝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宝超和肇事机动车挂靠单位沧县通达运输队承担85%的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15%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皮某3系沧州市户籍,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以支持的经济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418432元,被���人皮某3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418432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64岁-60岁)]);2、丧葬费2620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3、鉴定费1600元;4、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确系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7236.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肇事车辆冀J×××××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327236.5元,按照85%的责任比例由张宝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沧县通达运输队连带赔偿,扣除张宝超先期支付的赔偿金54160.44元,二被告人共计连带赔偿22399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宝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3990.6元。沧县通达运输队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沧县通达运输队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沧县通达运输队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超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张宝超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沧县通达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张宝超、沧县通达运输队连带赔偿的物质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宝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判令其与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超撤回上诉。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的上诉,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附带民事部分,即维持被告人张宝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3990.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常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