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贾宗领与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宗领,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617号原告:贾宗领,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村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东侧(京密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立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主管,现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南区×楼×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村。原告贾宗领诉被告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宗领,被告健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王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宗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厂房租金3150元(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厂房租金2524.5元)以及保证金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其院内西侧厢房,自北向南6间房,双方约定租金每年55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8月中旬,因被告提供出租的厂房存在产权争议,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入厂房生产经营,被告既不履行合同约定,保证原告继续使用出租厂房,又不向原告退还剩余7个月的租金3150元以及500元的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健普公司辩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厂房租金2524.5元以及保证金500元。原告确实占有使用涉诉厂房至2016年8月31日,因案外人张立新、张立平侵权导致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认可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出租厂房坐落地址为被告院内西侧厢房,自北往南陆间房,出租厂房用途为木器加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厂房租赁期限为壹年,出租方自2016年2月16日起将出租厂房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7年2月15日收回。《合同书》第三条租金和保证金条款约定:1.租金每年人民币5500元;2.租金按年支付,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壹年的租金;3.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4.出租方收取租金时只提供普通收据;5.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书时,出租方收取承租方保证金人民币500元整。《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一年的租金5500元和保证金50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6年2月16日起占有使用涉诉厂房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持诉称意见,被告持答辩意见,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认可《合同书》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合同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均认可《合同书》因无法履行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书》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厂房租金2524.5元以及保证金5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贾宗领二○一六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的厂房租金二千五百二十四元五角、保证金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