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曹绥绥与齐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绥绥,齐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29号原告:曹绥绥(又名曹文绥),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小丽(又名齐丽),女,1982年3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肃宁县,现住时代花园北区。原告曹绥绥(又名曹文绥)诉被告齐小丽(又名齐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齐小丽(又名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377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开始供应被告化工原料,至2016年2月5日双方就业务往来的账目进行核对后,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377元,并由被告亲自书写欠据一张,落款为:天昊皮草齐丽,此后,多次向齐丽追要货款,其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经查天昊皮草未经工商登记,在过往的业务交往中,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到被告本人指定的肃宁县尚村工业园区北的一个厂区内,部分货款也是由被告本人给付,欠据上所写的“齐丽”其身份证写明的齐小丽,齐丽与齐小丽为一人,齐小丽为该合同的买受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法先关司法解释可主张预期违约金,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货不是我自己用的,是大家合伙用的。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错。登记的是天昊皮草行,登记的负责人是我,登记的地址是尚村镇锦城路路南,登记的证上面没有显示别的股东,登记时也没写,但是当时我们签订了合伙协议,这个债务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齐小丽(又名齐丽)注册登记了天昊皮草行,经营者为齐小丽(又名齐丽),原告按被告齐小丽(又名齐丽)要求将化工原料送至天昊皮草行租用的场地,经核对清算,至2016年2月5日欠原告货款127377元。被告齐小丽(又名齐丽)称天昊皮草行实为三人合伙,有合伙协议证实,但自称工商登记上仅有自己姓名,未向法庭提交三人合伙协议,无法认定被告说法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齐小丽(又名齐丽)经营的天昊皮草行,不具备法人资质,属于个体经营户,其对经营期间所欠货款应予偿还,被告对欠货款数额认可,本院认定。被告虽称该皮草行实为三人合伙经营,应由三人偿还的主张,未提交合伙协议,且自认天昊皮草行登记名称只有自己,故对被告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如天昊皮草行确属三人合伙,被告齐小丽(又名齐丽)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合伙人追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预期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本院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小丽(又名齐丽)给付原告曹绥绥(又名曹文绥)货款1273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齐小丽(又名齐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建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