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旌德县旺鑫顺融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旌德县旺鑫顺融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5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立平,该局局���。委托代理人:姚邦红,该局城郊市监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喻林,该局城郊市监所副所长。被执行人:旌德县旺鑫顺融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伟,该公司负责人。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旌市监城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5000元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所作出的旌市监城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旌市监城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旌市监城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利民审判员 吴 玲审判员 潘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做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