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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振明、袁爱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明,袁爱红,郎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3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振明,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临清市金郝庄乡夏庄村人,农民。现住茌平县。异议人(被执行人):袁爱红,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系刘振明之妻。申请执行人:郎树元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本院在执行(2014)茌民一初字第1069号郎树元诉刘振明、袁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振明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莲花小区1号楼2单元2051室房产一处,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郎树元书面同意缴纳刘振明所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并同意以流拍价接受该楼房,抵债。二异议人以没有住处为由,要求在拍卖该房产时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款中为异议申请人扣除8年租金120000元。法院向二异议人送达执行告知书,明确答复不予留取。二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异议人称:贵院裁定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莲湖小区1号楼2单元2051室进行评估、拍卖,但是上述房产是异议申请人及子女仅有的居住房屋,现在异议申请人及子女居无定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故请求贵院应在拍卖该房产时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款中为异议申请人扣除8年租金12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二异议人提供茌平县杨屯乡杨前村村委会和袁培祥共同出具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查明:二异议人于2012年5月15日,按揭购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莲花小区1号楼2单元2051室房产后,但至今尚未领取楼房钥匙入住。异议人刘振明曾认可可以长期居住于茌平县杨屯乡杨前村废品收购站。另查明,异议人刘振明在户籍所在地临清市金郝庄乡夏庄村有院落一处,可以居住。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郎树元的陈述、提交法院的录音光盘,异议人刘振明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刘振明曾认可可以长期居住于茌平县杨屯乡杨前村废品收购站。异议人刘振明在户籍所在地临清市金郝庄乡夏庄村有院落一处,亦可以居住。故法院拍卖二异议人于2012年5月15日购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莲花小区1号楼2单元2051室房产,不为二异议人留取8年租金120000元,并无不当。二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路光同人民陪审员王景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