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照运与曹县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运,曹县盛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49号原告:高照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曹县盛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296245-2,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袁岔楼村。法定代表人:叶爱芳,执行董事。原告高照运诉被告曹县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照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泰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照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和卫生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开发的曹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B10幢1层1、2号商铺经营儿童玩具生意,租赁期限二年,为此交纳保证金2万元,卫生管理费2000元,被告并承诺二年优惠免租期,但上述房屋一直未交付使用。被告盛泰置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其诉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缺席,本院认证如下:1、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均为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及卫生管理费2000元的事实,均予确认;2、信访答复意见书为有关部门作出,能够证明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高照运为乙方与被告盛泰置业公司开发的曹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为甲方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位置及用途,甲方将位于曹县迎宾大道批发市场B10幢1层1、2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商铺建筑面积88㎡;根据批发市场整体规划布局及划行规市的需要,特约定乙方承租商铺的经营使用范围仅限于儿童玩具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二年,暂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具体开业日期甲方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商铺,若乙方需要继续承租,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第三条租金、保证金及卫生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方给乙方二年的优惠免租期;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及卫生管理费,商铺保证金计算标准为1万元/间,甲方租赁商铺2间,商铺保证金为2万元;卫生管理费为1000元/间/2年,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卫生管理费2000元;合同保证金是租赁期内乙方严格按照本合同经营,不拖欠电费、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及甲方利益的一种保证,如乙方在租赁期内违约、拖欠应缴费用、违反批发市场物业管理协议,甲方在合同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扣除后乙方应在5日内补齐保证金扣除款项;如双方不再继续租赁合同,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日期一个月内据实结算。第四条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义务按约定时间组织试营业和营业,并制定市场管理规范…第五条其他约定,房租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将商铺及相关设施交付乙方,并制作交铺通知单等文件;乙方接受查验房屋设施、状况和消防设施等,并在交铺通知单等文件上签章确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加盖印章并由代理人王静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及卫生管理费2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据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因被告不能及时交付房屋,原告向曹县信访局信访。被告项目责任人曹县水务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关于高照运等人反映曹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购买商铺至今没交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经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建设指挥部多次协调,但因该项目开发企业自身无力注入建设资金,致使项目瘫痪,现已进入清算阶段,所属财务账户均已被法院冻结,暂无法退订购款,待该项目清算完毕,法院解冻账户后,将及时联系高照运等人,退还定房款。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和卫生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按约定时间组织试营业和营业,并将商铺及相关设施交付乙方,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该义务,从原告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可以看出导致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经信访后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诉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返还其缴纳的保证金2万元及卫生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所收原告高照运保证金2万元及卫生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曹县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本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梦婷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