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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沈玉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玉龙,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江阴市云亭吉鑫风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玉龙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在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沈家冲27号二楼西侧房间内,先后容留沈某、周某1、周某2、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共计19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沈玉龙于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沈家冲27号二楼西侧房间内,容留沈某、周某1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沈玉龙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沈某、周某1、周某2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沈玉龙于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沈某、周某1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沈玉龙于201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沈某、周某1、周某2、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沈玉龙于2016年7、8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沈某、周某1、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沈玉龙于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沈某、周某1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被告人沈玉龙于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沈某、周某1、夏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玉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周某2、夏某、王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沈玉龙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