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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田玉某和刘晓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某,刘晓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莉,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某。上诉人田玉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晓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玉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刘晓某返还田玉某不当得利12.5万元,诉讼费由刘晓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田玉某和刘晓某有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且没有争议;田玉某主张受到刘晓某胁迫转账支付12.5万元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属于不当得利而不予支持。”该认定错误。首先,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一审没有仔细审查2010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信息档案中2012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2010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是甘肃新泰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让刘晓某以后配合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邢玉生让田玉某和刘晓某写的,并没有生效履行。而实际股权转让并生效履行的文件是2012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田玉某真正接收的是股东李毓树转让的30%股份,与刘晓某没有关系,刘晓某25%的股份实际转让给了邢玉生,有兰州市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存档资料可以确定。该决议有原股东和新股东的签名盖章,真实合法有效。所以刘晓某没有合法根据,却向田玉某索取股份款,形成恶意的不当得利。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认为田玉某支付给刘晓某的12.5万元是履行协议错误。如果刘晓某和田玉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那么在长达六年时间中,甘肃新泰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业已注销情况下,刘晓某为何不提早履行自己的权利。其次,一审认为田玉某没有证据证明受刘晓某胁迫转账支付12.5万元错误。1、田玉某证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刘晓某收到125000元后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刘晓某收到田玉某不当得利款项。2、《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当场处罚通知书》证明刘晓某用跟踪、骚扰等手段纠缠田玉某数日,强迫给钱的事实。3、无论刘晓某是否用了胁迫手段,他这种获取财物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是刘晓某违背他人真实意愿使自己受益,给田玉某造成损失;二是刘晓某的受益与田玉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刘晓某不能提供他向田玉某索要财物的合法依据。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事实复杂,权利义务不明,双方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按民诉法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判决送达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刘晓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第一、田玉某认为2010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是甘肃新泰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让刘晓某以后配合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邢玉生让刘晓某和田玉某写的,并没有生效履行。该说法错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原则,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在2016年6月22日经自愿、友好协商,田玉某支付了刘晓某股份款12.5万元,刘晓某并出具了收条,双方也根据事实履行了协议。工商档案中《股东会决议》记载田玉某接收股东李毓树30%股份,由于股东李毓树从未出资股份款,刘晓某出资了股份款并自愿将股份款按原价转让给田玉某,双方签了《股权转让协议》,田玉某成为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也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和法律效力。如田玉某认为法定代表人邢玉生让其写《股权转让协议》是错误的,其可向邢玉生要回股份款。第二、招商银行回单及收条是双方在自愿友好协商情况下完成的,不存在不当得利。《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当场处罚通知书》反映刘晓某在要款时让田玉某找来的人打伤,公安局对田玉某进行了处罚,刘晓某不存在强迫行为。第三、2011年3月21日由田玉某制作的资金核算表及刘晓某加工合同回款,截止目前时隔六年,甘肃新泰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刘晓某资金58万元,虽该公司已于2014年5月12日注销,但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邢玉生、田玉某仍有义务偿还刘晓某欠款。第四、《股权转让协议》是刘晓某要回股份款的合法依据,根据2011年3月21日甘肃新康泰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核算表中股份款5万元、入银行款7万元及刘晓某垫付款清单中的47130元,合计167130元,田玉某起初同意付款15万元,但后来其朋友又谈到田玉某家庭情况不好等,后双方才达成付款12.5万元,刘晓某收款后并出具收条,也认可双方账务结清再无债权债务纠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1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受到被告胁迫后转账支付12.5万元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收到了甘肃新康泰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款,2016年6月22日,原告支付的12.5万元款项对于被告属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田玉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田玉某提交证据:收款凭证和合伙经营协议,证明刘晓某收到甘肃新康泰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的股价款8万元,证明泰康电力机械厂给刘晓某的退股款和其他两人的退股款共计8万元与本案甘肃新泰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给刘晓某的8万元没有关系。刘晓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人原甘肃新康泰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玉生证言,证明2010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刘晓某只投资了5万元,与公司发生矛盾后准备离开公司,公司打算给刘晓某退股8万元,当时无人接手刘晓某的股份,后来其找田玉某写的这份协议,以便以后工商变更登记,刘晓某的股份实际转让给邢玉生了。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一直没有履行,所以无效。对该证言刘晓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田玉某提交的收款凭证和合伙经营协议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系,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一方当事人否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单独认定为判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后的争议焦点是:刘晓某收到田玉某12.5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是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刘晓某收到田玉某12.5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田玉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局存档的包括双方在内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一致,根据《股东会决议》田玉某接收的是股东李毓树的股份,刘晓某的股份实际转让给了邢玉生。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生效履行,只是为了方便以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田玉某是在受到跟踪、骚扰后强迫给钱的,故刘晓某收到田玉某12.5万元确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刘晓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商登记信息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该协议就是其取得12.5万元的合法依据。根据2011年3月21日甘肃新康泰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核算表中的股份款5万元、入银行款7万元及刘晓某垫付款清单中的47130元,合计167130元,向田玉某要款时,起初田玉某同意付款15万元,但后来其朋友又谈到田玉某家庭情况不好等,双方才于2016年6月22日达成合意付款12.5万元,刘晓某收款后出具了收到股份款的收条,双方账务结清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均有双方签字,记载的股权转让内容不一致,但内容是否一致,并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且从田玉某提交的甘肃新康泰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核算表中记载有刘晓某股份款5万元、入银行款7万元及刘晓某垫付款47130元等,可以说明双方之前存在账务核对的事实。田玉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履行或无效。刘晓某追要款项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胁迫的情形。田玉某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之间的账务问题,刘晓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田玉某12.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田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田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