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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宜章县栗源镇苦竹村、塘岭村、椅子岭等地五次入室盗窃李某甲、周某某、谭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累计金额17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过本村李某甲的家门前时,发现李某甲在家中数钱。当晚19时许,李某某趁李某甲睡觉之际潜入李某甲卧室,从李某甲脱下的裤子口袋里盗走现金5200元。2、2016年7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村内挑水时,看见周某某在村口买豆腐时袋内有大量现金,便伺机作案。当晚22时许,李某某潜入周某某睡觉的卧室内,在抽屉和帽子中分别盗走现金500元和4000元后逃离。同年8月3日,周某某之子李甲某和儿媳王某甲找到李某某,李某某承认盗窃一事,归还了500元现金,并写下一张4000元欠条。3、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栗源镇塘岭村堂妹李甲乙家借钱,趁李甲乙隔壁谭甲乙家无人之际,在谭甲乙家厨房找到一把杀猪用的“尖刀”,撬锁潜入室内,盗走现金7000元,在逃离时被谭甲丙发现。4、2016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栗源镇椅子岭村借口找龙某某玩,趁龙某某奶奶邓某某外出之际,潜入卧室内盗走现金600元。5、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路过栗源镇旗山下村王某某家,趁王某某家中无人潜入室内,数分钟后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资料及其所写的借条;2、证人证言:证人李甲甲、周某某、王某甲、谭甲乙、谭甲丙、龙某某、王丙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公安人员对五个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谭甲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宜章县栗源镇苦竹村、塘岭村、椅子岭村等地五次入室盗窃李某甲、周某某、谭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累计金额17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过本村李某甲的家门前时,发现李某甲在家中数钱。当晚19时许,李某某趁李某甲睡觉之际潜入李某甲卧室,从李某甲脱下的裤子口袋里盗走现金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章县公安局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甲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7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村内挑水时,看见周某某在村口买豆腐时袋内有大量现金,便伺机作案。当晚22时许,李某某潜入周某某睡觉的卧室内,在抽屉和帽子中分别盗走现金500元和4000元逃离。同年8月3日,周某某之子李甲某和儿媳王某甲找到李某某,李某某承认盗窃一事,并写下一张4500元借条,当天归还了5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条,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栗源镇塘岭村堂妹李甲乙家借钱,趁李甲乙隔壁谭甲乙家无人之际,在谭甲乙家厨房找到一把杀猪用的“尖刀”,撬锁潜入室内,盗走现金7000元,在逃离时被谭甲丙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证人谭甲丙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谭甲乙、谭甲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栗源镇椅子岭村借口找龙某某玩,趁龙某某奶奶邓某某外出之际,潜入卧室内盗走现金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路过栗源镇旗山下村王某某家,趁王某某家中无人潜入室内,数分钟后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王丙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1年9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宜章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李某某的经过,(2001)宜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五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168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甲5200元、周某某4000元、谭甲乙7000元、邓某某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国玉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雅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