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01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法定代表人: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系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登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燕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483.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开始在永登县从事建筑材料的经销,后与被告形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不定期向原告购买砂石、物料、粉灰等建筑材料、租用机械用于市政工程建设,由原告送料到被告指定场地,起初被告尚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和机械租赁费,后开始拖欠,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何家梁工程和滨河路工程的货款及租赁费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挂账部分欠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属实,但费用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砂石、煤等建筑材料及出租机械。200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在何家梁的工地及滨河路的工地供应砂石、煤、白灰、石粉等建筑材料。之后双方仍有商业往来,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往年滨河路的机械费。原告以被告未付2004年何家梁及滨河路工地的货款、运费、过路费等费用,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庭询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赫某某,以及原告提交的时任永登市政公司总经理卢某某的证明和申请时任永登市政公司副经理马某某出庭作证,均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何家梁的货款,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2月6日仍向原告给付滨河路机械款,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对其提交的单据由被告结算付款,陈述被告付款的单据均已收回,被告辩称其根据留存的单据联核算后,已向原告付清何家梁和滨河路工地的款项,原告提交的单据系由发货公司出具,经被告公司收料员确认,根据交易习惯,被告不可能留存单据,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了核算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收料员确认的单据,本院予以认定:2004年6月-2004年11月2日城关镇五渠第二砂厂-西槽运输石料的结算单6张,合计74立方米;2004年9月17日-2004年9月20日天祝县炭山岭镇千马龙煤矿-滨河路运送原煤的提运单4张,合计56.8吨;2004年4月17日-2004年6月2日甘肃省永登石灰石矿沫灰过磅单5张,合计净重79.5吨;2004年6月26日-2004年11月18日甘肃省永登石灰石矿石料过磅单19张,合计净重289.45吨;2004年11月9日西槽-永登拉煤一趟证明一份;2004年11月2日拉石粉13方收据1张;2004年6月9日甘肃省永登石灰石矿粉灰19.4吨过磅单1张;2004年6月26日-2004年11月3日甘肃省永登石灰石矿石粉过磅单2张,净重33.87吨;2004年4月12日-2004年4月14日甘肃省永登石灰石矿混合灰过磅单11张,合计净重170.5吨;2004年6月-2004年9月永登县大同郭家墩砂场洗砂发料单14张,合计148.1立方。对原告提交的时石国和史石国出具的块煤重量及单价的证明7张,没有经过被告收料员确认,以及原告提交的2004年4月18日-2004年10月8日期间车辆通行费票据和罚款定额收据共计47张,无法证明系给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产生,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建筑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对账结算,被告未对账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款单价及运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运费,本院将根据原告主张的价款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记载的价款以及本院认定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和运费,本院确认如下:城关镇五渠第二砂厂-西槽运输石料74立方米,每立方60元,应为4440元(74×60)。天祝县炭山岭镇千马龙煤矿-滨河路运送原煤56.8吨,每吨单价280元,运费85元,应为20732元【56.8×(280+85)】。甘肃省永登石灰石矿沫灰79.5吨,每吨单价240元,运费85元,应为25837.5元【79.5×(240+85)】。甘肃省永登石灰石矿石料289.45吨,每吨60元,应为17367元(289.45×60)。2004年11月9日西槽-永登拉煤一趟,为600元。拉石粉13方,每方13元,应为169元(13×13)。甘肃省永登石灰石矿粉灰19.4吨,每吨单价75元,运费85元,应为3104元【19.4×(75+85)】。甘肃省永登石灰石矿石粉33.87吨,每吨单价25元,运费45元,应为2370.9元【33.87×(25+45)】。甘肃省永登石灰石矿混合灰170.5吨,每吨单价160元,运费85元,应为41772.5元【170.5×(160+85)】。永登县大同郭家墩砂场洗砂148.1立方,每方55元,应为8145.5元(148.1×55)。以上合计124538.4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运费及过路费170483.45元,本院对货款和运费支持1245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某某货款及运费124538.4元。案件受理费3710元,张某某负担1000元,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2710元,保全费1382元,张某某负担362元,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汉勋代理审判员 韦芳芳人民陪审员 铁 镇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玉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