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邹宗华与被告曾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宗华,曾乐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民初809号原告:邹宗华。被告:曾乐涛。原告邹宗华与被告曾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乐涛向邹宗华支付购买家具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乐涛负担。事实与理由:曾乐涛于2014年9月在邹宗华处购买了价值22000元的家具,当日支付家具款500元。后于2015年1月7日向邹宗华付款4000元,并出具证明一张。后又支付95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曾乐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邹宗华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及承诺书各一张,证明曾乐涛欠邹宗华货款8000元的事实。曾乐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列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乐涛于2014年9月在邹宗华处购买了价值22000元的家具,当日支付家具款500元。2015年1月7日支付4000元,并出具证明一张。后又支付95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邹宗华和曾乐涛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出卖人邹宗华已经履行了家具的交付义务,曾乐涛应当向邹宗华支付全部货款,现尚欠8000元,曾乐涛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所述,邹宗华主张曾乐涛支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乐涛向邹宗华支付货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曾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