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魏学民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薄家村。法定代表人赵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刚,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原审第三人魏学民,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沟沿镇阎家村**号4-3-3。委托代理人吴艳霞,系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辽081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卉,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及第三人魏学民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魏学民系原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人,2015年11月10日上午,第三人魏学民在厂内搬运原材料袋的过程中,因料袋垛倒塌,不慎砸伤腰部。2016年9月9日,第三人魏学民向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因第三人与原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作出【2016】004号《中止受理通知书》,待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魏学民就与被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一事,经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边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裁决生效后,第三人魏学民凭生效的裁决书再次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经被告审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举证并提供有关材料,并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了营边人社工伤认[2016]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学民所受损伤属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魏学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第三人魏学民在工作时间在厂内从事搬运货物的过程中被货物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另外,根据工伤认定“无过错补偿原则”,只要第三人不是蓄意违章操作,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故对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营边人社工伤认[2016]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新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是工伤。主要理由是,第三人魏学民严重违反厂子规定,违规导致其被砸伤。原审被告答辩,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违反操作规程不能成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原审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魏学民是搬运工,是袋料倒塌砸伤腰部,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原告提供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对零工安全操作规程》证明魏学民违反厂规操作的事实。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医学诊断证明书;4、住院病志;5、证人李可贵证言;6、中止受理通知书及回执;7、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8、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路 璐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