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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高俊州、李学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州,李学成,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州,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丰润区。原审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沙河铺村。法定代表人:王宝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俊州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成、原审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俊州与被上诉人李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俊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理由: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30%责任,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错误,证人出庭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学成称: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高俊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宝泰公司与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宝泰公司将本公司第一食堂工程承包给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了相关工程施工事宜。2015年5月,被告李学成经联系到上述工程中做防水,后李学成找到原告高俊州,原告又找来杨光明、余海州,当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人每天26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学成组织高俊州、杨光明、余海州到被告宝泰公司第一食堂楼顶做防水,期间原告在用梯子上楼顶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学成将原告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李学成支付了医药费13289.50元。原告住院被诊断为左足跟骨闭合粉碎骨折。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24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学成继续组织杨光明、余海州等人完成了被告宝泰公司食堂楼顶防水工程,后被告李学成分别支付了杨光明、余海州等人工资。诉讼中,被告李学成认为杨光明、余海州系与被告李学成、原告高俊州合伙承揽的宝泰公司防水工程,二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向法院申请追加杨光明、余海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学成组织原告高俊州等人到被告宝泰公司食堂工程中做防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李学成支付了医药费,事后又支付了参加工作的其他人员工资,可见被告李学成与原告及其他参加工作人员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学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摔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他人过错所致,应与其自身不慎有关,原告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李学成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宝泰公司将其公司第一食堂工程发包给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工程中做防水与被告宝泰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成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杨光明、余海州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二人为涉案防水工程的合伙承揽人,但其未提供该合伙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追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其造成的伤害后果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高俊州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89.50元、误工费26234.40元(109.31元×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1654.20元(91.90元×18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2038.10元。被告李学成应赔偿36426.67元(52038.10元×70%),扣除被告李学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3289.50元,被告李学成应再赔偿原告23137.17元(36426.67元-13289.5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一、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俊州损失23137.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李学成负担211元,原告高俊州负担9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他人过错所致,应与其自身不慎有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妻子杨丽霞近三年连续从事防水工职业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详情,故一审确认上诉人的误工费按上诉人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之伤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一审结合其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高俊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孙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