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忠兰与刁晓雪、王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兰,刁晓雪,王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237号原告:王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晓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连群,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连群,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兰与被告刁晓雪、王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被告王长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连群(同时作为被告刁晓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0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10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的儿子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1月10日偿还,利息2分,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6年7月14日还款,利息2分。2015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20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无能力偿还,又约定2016年7月20日偿还,利息2分,被告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后称办理贫困户将房证骗回。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分别在2016年1月16日偿还14800元,1月20日偿还5000元,1月21日偿还11000元,2月16日偿还24000元,2月28日偿还4300元,3月4日偿还4900元,3月16日偿还1500元,3月20日偿还16000元。4月16日偿还1300元。现因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刁晓雪辩称,原告诉讼所称借款不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母亲病危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让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趁人之危的行为,原告并没有实际给被告转款,是玩六合彩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赌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真实,原告在诉请中称借款共计40万元,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借款总计48万元,事实上被告从未出具8万元借条,并且原告承认被告还款96300元,原告诉请自相矛盾。被告已给原告转款219200元,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被告一直害怕玩六合彩和麻将赌钱受到处罚,就一直违心按照借款给原告转款,现被告已经分多笔给原告转款,合计219200元。其中5万元是原告以向被告借款的方式转款,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不应得到保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长明辩称,同被告刁晓雪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刁晓雪欠王忠兰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银行取现19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刁晓雪欠王忠兰贰拾万元整(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到期还款,欠款人刁晓雪,利息三个月一算。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银行取现99799元。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刁晓雪欠王忠兰拾万元整(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果接用可以继续到2016年7月20日,现押房证一个。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王忠兰欠刁晓雪现金伍万元整。2015年12月13号,2016年1月12号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156500元,其中包括:2015年10月7日20000元,2015年10月8日1000元,2015年10月22日20000元。2015年10月23日14200元。2016年1月16日14800元。2016年1月20日5000元。2016年1月21日11000元。2016年2月16日29000元。2016年2月28日4300元。2016年3月4日4900元。2016年3月16日15000元。2016年3月20日16000元。2016年4月16日1300元。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另,原告自述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发生后,原告自行在2015年7月10日借条中将借款8万元的事项填在空白处。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出借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虽在庭审中自述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8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对2016年1月8日8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该8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可以确认4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存款156500元,原告虽主张部分存款系偿还被告其他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仅在2015年7月15日借条中约定“利息三个月一算”,但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其他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就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该转款应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被告处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原告主张还款与常理不符,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93500元(400000元-156500元-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年利率6%为限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关于还款日期的约定及实际还款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已将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0日借款共计200000元偿还完毕,2015年7月15日借款200000元已偿还6500元。关于2015年7月20日借款100000元利息的问题,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26元[(100000元-20000元-1000元)×6%÷365天×2天],2015年10月23日利息10元[(79000元-20000元)×6%÷365天×1天],2016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449元[(59000元-14200元)×6%÷365天×61天],总计应给付原告2015年7月20日100000元借款利息485元。关于2015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利息的问题,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利息94元[(100000元-5200元)×6%÷365天×6天],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息53元[(94800元-14800元)×6%÷365天×4天],2016年1月21日借款利息12元[(80000元-5000元)×6%÷365天×1天],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利息274元[(75000元-11000元)×6%÷365天×26天],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8日借款利息69元[(64000元-29000元)×6%÷365天×12天],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利息25元[(35000元-4300元)×6%÷365天×5天],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息150元[(30700元-4900元)×6%÷365天×12天],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利息51元[(25800元-15000元)×6%÷365天×12天],总计应给付原告2015年7月10日100000元借款利息728元。关于2015年7月15日借款200000元利息的问题,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93500元(200000元-5200元-1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晓雪、王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兰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为485元;2015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为728元;2015年7月15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刁晓雪、王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刁晓雪、王长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珏 澔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代 明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