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钦贵与吴华伟、谢小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钦贵,吴华伟,谢小花,余国兴,谭小林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94号原告吴钦贵,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金山开发区,被告吴华伟,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辖区,被告谢小花,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辖区,被告余国兴,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辖区,被告谭小林,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辖区,原告吴钦贵诉被告吴华伟、谢小花、余国兴、谭小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伟、谢小花、余国兴、谭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9619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吴华伟向原告购买珍珠棉套袋,共欠原告珍珠棉套袋货款人民币109619元。被告余国兴是被告吴华伟的雇员,其代被告吴华伟提货并代被告吴华伟签字确认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华伟都拒不偿还。被告吴华伟与被告谢小花,被告余国兴与被告谭小林是夫妻,被告谢小花、谭小林应对其配偶的欠款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华伟、谢小花、余国兴、谭小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欠款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吴华伟、谢小花、余国兴、谭小林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华伟与被告谢小花,被告余国兴与被告谭小林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吴华伟向原告购买珍珠棉套袋,共欠原告珍珠棉套袋货款人民币109619元。被告余国兴是被告吴华伟的雇员,其代被告吴华伟提货并代被告吴华伟签字确认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华伟都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华伟欠原告吴钦贵香蕉真空袋货款人民币109619元,有欠款单在案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吴华伟欠原告吴钦贵货款109619元逾期不付,应当负违约责任。原告吴钦贵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96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支持。被告吴华伟与被告谢小花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谢小花应对其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余国兴是被告吴华伟的雇员,其代被告吴华伟提货并代被告吴华伟签字确认欠原告的货款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雇主被告吴华伟承担。原告吴钦贵要求被告余国兴、谭小林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华伟、谢小花、余国兴、谭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伟、谢小花支付给原告吴钦贵货款1096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吴华伟、谢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谢 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