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上海定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定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273号原告:上海定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171号6幢170室。法定代表人:奚坚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姜亚东,经理。上海定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宣公司)与威海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押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中旬,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文登区营南花园安置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6月21日,原告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200000元交给被告,作为原告承包工程劳务押金,当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一份。后发包工程未果,被告所收原告劳务押金至今未返还。被告龙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被告约定被告龙辰公司将其开发的威海市文登区营南花园安置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需向被告先行缴纳劳务押金2000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将面值为20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交给被告,被告会计陈碧钦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2013年6月21日龙辰地产公司收上海定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票(面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张。支票号码:10403720,开发区安置房劳务压金陈碧钦2013.6.21”。该收据中加盖有被告龙辰公司公章。该200000元已转账支付到位,此后被告龙辰公司未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所收劳务押金未予退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龙辰公司收取原告劳务押金200000元,在工程发包未果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退还,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与法相悖,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立即予以退还,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定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押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灵俊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