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敖兴华黄中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中明,敖兴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966号原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13号片区滨洲花园C幢1层5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601-7。法定代表人:欧贵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洪新(被告单位职工),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中明,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敖兴华,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万洪,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中明、敖兴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相平平、人民陪审员刘崇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邹洪新、陈卫东,被告敖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92号等32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结果,对被告黄中明、敖兴华支付何小玲等32位农民工劳动报酬2399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何小玲等32位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费、并承担执行费等合计24392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劳动报酬239916元、申请执行费2477元、案件受理费153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439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黄中明未作答辩。被告敖兴华答辩:1、原告诉请依据的是民事判决书,由于法院判决是由原告对所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劳动报酬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分清原、二被告三方责任,分摊承担,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2、对于申请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敖兴华承担;3、在本案中,由于敖兴华并没有实际承包本案所涉工程,也没有实际施工,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黄中明雇请的工人,所欠农民工劳动报酬均由黄中明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应由原告与黄中明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92号等32份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中明、敖兴华支付何小玲等32人劳动报酬239916元,由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黄中明、敖兴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黄中明、敖兴华承担32案案件受理费(此款系32位农民工预交)。判决生效后,被告黄中明、敖兴华、原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何小玲等32位农民工申请江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9日,江津区人民法院强制原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黄中明、敖兴华履行判决的连带清偿义务,支付何晓玲等32位农民工劳动报酬239916元、案件受理费1532元,并由原告负担执行费2477元。上述事实,民事判决书32份、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执行系列案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中明、敖兴华未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结果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金钱义务,由原告根据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代二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二被告偿付其本应由被告支付的金额,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劳动报酬239916元并从2016年10月19日起,以239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2案案件受理费的问题,由于该判决书中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中明、敖兴华负担,并未判决由原告对该笔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即使支付了该费用也不能享有该笔款项的追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致使何小玲等32位农民工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也存在过错,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由原告负担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敖兴华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明、敖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何小玲等32人劳动报酬239916元。二、被告黄中明、敖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39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中明、敖兴华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被告黄中明、敖兴华负担(此款限被告黄中明、敖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