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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厚全、张厚友等与张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全,张厚友,张传明,刘大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577号原告张厚全,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张厚友,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明,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刘大佳,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机构代码77219106-2。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厚全、张厚友与被告张传明、刘大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刘大佳的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63227.13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传明驾驶豫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街道路段,与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并左转弯从路东向路西横过312国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某当场死亡,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邓祥全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佳支付了安葬费,其他赔偿未付。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大佳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保险,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有丧葬费5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大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得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在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真实、且核实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死者户口本显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保单无异议;4、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土葬证明无异议;5、肇事司机要承担刑事责任,按规定精神抚慰金不赔;6、丧葬费无异议;7、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赔偿。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传明应负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38条第二款规定,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传明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在丧葬费之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传明驾驶豫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街道路段,与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并左转弯从路东向路西横过312国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某当场死亡,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邓祥全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佳支付了安葬费,其他赔偿未付。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刘大佳垫付丧葬费50000元,其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获得全部赔偿后,退还其5000元。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死者张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张某死亡时72周岁,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11696.74元/年×8年=93573.92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张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事故责任,将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原告要求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61533.92元。本院认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死亡,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张传明作为侵权人,二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告张传明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死者张某与被告张传明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张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非机动车,根据规定,二者责任比例为2:8,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161533.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下余51533.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1227.14元,剩余10306.78元,由二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51227.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二原告自己承担损失10306.78元。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