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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尚某甲、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尚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陆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经预谋,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龙庙镇等地盗窃作案六起,窃得现金700余元及中华香烟(硬红)、苏烟(软红星红杉树)香烟等。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17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尚某甲、��某甲、徐某甲、陆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经预谋,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龙庙镇等地盗窃作案六起,窃得现金700余元及中华香烟(硬红)、苏烟(软红星红杉树)香烟等。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17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艾尚网咖”内采用上分器上分手段,窃得挂烟机内中华香烟(硬红)2包、苏烟(软红星红杉树)4包、南京香烟(硬金砂)4包。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8元。2.2016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洛珈网咖”内采用上分器上分手段,窃得挂烟机内苏烟(软红星红杉树)2包。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4元。3.2016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尚某甲、���某甲、徐某甲、陆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漫步云端网咖”内采用上分器上分手段,窃得挂烟机内中华香烟(硬红)2包、苏烟(软红星红杉树)3包、南京香烟(硬金砂)3包,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挂烟机内人民币300余元。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1元。4.2016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徐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旭升网咖”内采用上分器上分手段,窃得挂烟机内中华香烟(硬红)10包、苏烟(软红星红杉树)20包、南京香烟(硬金砂)10包、利群香烟(硬新版)10包。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元。5.2016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徐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到沭阳县梦溪街道“华丽网吧”内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挂烟机内人民币400余元。6.2016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徐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到沭阳县龙庙镇“双保兴源购物中心”内采用上分器上分手段,窃得挂烟机内南京香烟(硬金砂)7包。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4元。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陆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徐某甲供述了其经预谋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赃物数额等事实,与该供述互相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葛某、荣某、���某、陈某2、汪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陈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徐某甲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有/无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的有无前科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王某甲、陆某甲、徐某甲归案后能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