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513号原告高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邵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636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邵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邵某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如约偿还该笔借款,我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找各种借口支拖不予偿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邵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邵某与李兴龙向原告高某借款60000元,二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邵某与李兴龙一直未偿还。在本案中原告曾起诉被告邵某及李兴龙,后撤回了对李兴龙的起诉。现原告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邵某和李兴龙共同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邵某及李兴龙二人借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借款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各借款人均对此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同时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率,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6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保全费656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