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翁某与云某、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云某,姜某,白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初1520号原告:翁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云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姜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铁民,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白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某与被告云某、姜某、铁民、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翁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