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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翁某与云某、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云某,姜某,白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初1520号原告:翁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云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姜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铁民,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白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某与被告云某、姜某、铁民、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翁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