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强,龙亚土,张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698号原告:杨亚强,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龙亚土,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张燕梅,女,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杨亚强与被告龙亚土、张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亚土、张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告杨亚强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龙亚土由于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5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一直无理拒绝支付。因被告张燕梅与被告龙亚土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生意经营,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龙亚土、张燕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本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证明被告龙亚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龙亚土、张燕梅不作答辩。被告龙亚土、张燕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龙亚土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3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龙亚土收到借款后,已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在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龙亚土、张燕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龙亚土与被告张燕梅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龙亚土向原告杨亚强借款,有被告龙亚土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显属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龙亚土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意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龙亚土、张燕梅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亚土、张燕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亚强清偿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龙亚土、张燕梅负担。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