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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声海、毛新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声海,毛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声海,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现暂住浙江省浦江县。2016年2月27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新建,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现暂住浙江省浦江县。2014年1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声海、毛新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声海、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毛新建伙同被告人李声海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班班大道30号厂房内,将厂房内的窗户拆下后利用螺丝刀等工具再拆下窗户上的铝合金,将价值人民币5621元的146扇365千克铝合金盗走,并于次日由毛新建以2800元的价钱卖至仙华街道金宅村废品收购站。2、2017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毛新建伙同被告人李声海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班班大道88号厂房内,将厂房内的窗户拆下后利用螺丝刀等工具再拆下窗户上的铝合金,将价值人民币2741元的178千克铝合金盗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声海、毛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被告人李声海、毛新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声海、毛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声海、毛新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声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新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