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桂芬与白凤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芬,白凤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94号原告:张桂芬。委托代理人:潘小崇。被告:白凤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胜利路。负责人:赵旭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威,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芬诉被告白凤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崇、被告白凤皎,被告中国人保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03时40分,被告白凤皎驾驶辽C7J4**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三中交通岗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骑行的“太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凤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309.96元,伙食补助费12600元,护理费13120.59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误工费8400元,复印费19元。辽C7J4**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台安支公司辩称,号码牌为00112V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凤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03时40分,被告白凤皎驾驶王宏所有的辽C7J4**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三中交通岗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骑行的“太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白凤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左侧耻骨结节骨折等,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26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3天。原告张桂芬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4649.55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1909.96元,其中:医疗费:19309.9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6天=126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1820.59元,其中:护理费:101.71元/天×(3天×2人+123天×1人)=13120.59元;误工费:60元/天×(126天+14天)=8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项目下经济损失为900元,其中:1、电动车维修费:900元;四、其他经济损失19元,其中:1、复印费:19元。以上经济损失,属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32720.59元,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为21928.96元。另查,辽C7J4**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安县恩良医院病例、疾病诊断书、门诊急诊病志、用药明细、台安县恩良医院出具的收据、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台安县刘铁电动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误工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7J4**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该机动车一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台安支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保台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告白凤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白凤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复印费、误工费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电动车维修费、护理费,因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2720.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芬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共计21928.96元;三、驳回原告张桂芬要求被告白凤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