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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德军与被告刘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军,刘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192号原告:江德军。被告:刘建勇。江德军与刘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德军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刘建勇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2、判令刘建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刘建勇向江德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刘建勇出具了借条;刘建勇又于2016年3月2日向江德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8月17日刘建勇又向江德军借款10000元,该两笔借款,刘建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也未按期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江德军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刘建勇未答辩。江德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刘建勇向江德军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江德军现金4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每月1000元,日期:2015年10月1日”。2016年3月2日,刘建勇向江德军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江德军现金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日期:2016年3月2日——4月2日”。2016年8月17日,刘建勇向江德军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江德军现金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日期:2016年8月17日”。借款后,江德军多次催收,刘建勇仅还4000元利息,至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给江德军。为维护江德军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德军与刘建勇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江德军与刘建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江德军诉请的归还60000的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德军与刘建勇其中4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年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对于江德军与刘建勇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刘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德军清偿借款本金本金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的24%标准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的利息总金额以不超过8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刘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棠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是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