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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丽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丽忠,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丽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丽忠驾驶小型客车从江永县潇浦镇第三小学接学生放学,16时47分,其驾驶的车辆途经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江丰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实载16人,乘坐的15人均为小学生;民警依法核对小型客车行驶证:该车核载8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属严重超员。案发后,被告人周丽忠于2017年3月7日到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丽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驶证;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丽忠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忠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丽忠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丽忠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丽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丽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义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