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向前等2人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向前,邹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向前,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中技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016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查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建伟,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向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湘0211刑初3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向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邹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何向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向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向前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向前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刑初3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