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滕宏彪与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宏彪,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549号原告:滕宏彪,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13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79015777)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丽,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1534079)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梅,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原告滕宏彪诉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宏彪,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宏彪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六个月,年利率20%,后原告分三次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辩称:华侨房地产公司已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尚未接管公司财务账册,对于借款事实无法核实;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利息应从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对华侨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之日停止;借款利率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滕宏彪与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侨房地产公司向滕宏彪借款300万元,年利率20%,借期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仍然需要继续使用借款人的资金,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出借方,得到认可后,本合同继续有效等。2015年6月18日、7月20日、7月27日,滕宏彪分三次向华侨房地产公司支付300万元。2015年6月15日,滕宏彪与华侨房地产公司签订七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华侨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本市××区××××期车库“1号-10号车位”、“11号-20号车位”、“21号-30号车位”、“32号、33号、36号-39号车位”、“44号-53号车位”、“54号、55号、60号-67号车位”、“68号-83号车位”为华侨房地产公司向滕宏彪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8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滕宏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60万元。对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订立过程,滕宏彪称其出借款项的前提为相关抵押的设立,故其与华侨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于2015年6月15日到本市××区房产交易中心先行办理抵押,但因涉及办理多套车位的抵押,填写材料较多,当天未能完成抵押手续,次日即6月16日,双方再次前往办理了案涉车位的抵押,并当场签订借款合同。滕宏彪还陈述与华侨房地产公司之间仅存有案涉300万元借款关系,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申请人王建华提出的对华侨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17年2月20日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华侨房地产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南京银行补制回单、本院(2016)苏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6)苏0106民破6号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滕宏彪与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滕宏彪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付息还本,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滕宏彪主张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滕宏彪主张的利息,现法院已经受理了对华侨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院支持由华侨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20%的标准向滕宏彪支付300万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利息总额为155068.49元。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本市××区××××期车库“1号-10号车位”、“11号-20号车位”、“21号-30号车位”、“32号、33号、36号-39号车位”、“44号-53号车位”、“54号、55号、60号-67号车位”、“68号-83号车位”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滕宏彪亦领取了他项权证,故滕宏彪有权要求对华侨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分别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滕宏彪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5068.49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二、原告滕宏彪对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三期车库“1号-10号车位”、“11号-20号车位”、“21号-30号车位”、“32号、33号、36号-39号车位”、“44号-53号车位”、“54号、55号、60号-67号车位”、“68号-83号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40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6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庆嫚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