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有强与黎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强,黎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7民初388号原告:陈有强,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向红,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华,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有强与被告黎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陈有强诉称,被告系横县康盛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长期居住在横县。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长期向原告借款作资金周转,2015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50万元未偿还,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达成合意,并签署借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向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南宁市青秀区团2号楼A座5层502号房,经常居住地也在南宁,并非在横县海棠路横县康盛食品有限公司内。其是公司董事长但并非等同于其经常居住地就在公司所在地。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反映,原告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被告于2008年迁入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而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能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横县的相关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借款合同范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管辖。本案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被告住所地亦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横县,故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黎向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有彤审判员 苏金丽审判员 卢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冬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