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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桑登格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登格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2刑初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登格拉,男,藏族,牧民,识藏文,1994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渠县,捕前住石渠县阿日扎乡阿日扎九村,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登格拉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登格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桑登格拉在石渠县阿日扎乡瓦斯东(地名)境内,遇见了被害人呷某,呷某叫桑登格拉过去,呷某向桑登格拉索要之前的债务,被告人桑登格拉表示目前还没有钱,暂时不能还钱。被告人桑登格拉提出以三头奶牛为筹码支付呷某欠款,然后,呷某和桑登格拉二人骑着呷某的摩托车前往那让沟(地名)看牛,在呷某看过桑登格拉的牛后,表示同意用三头奶牛抵债。同时呷某提出因来回路程较远,向被告人桑登格拉提出索要10000.00(壹万元整),或者把桑登格拉老婆脖子上佩戴的珊瑚珠给他作为辛苦费,桑登格拉表示目前尚未结婚没有权利把她的珊瑚珠给呷某,呷某就说:“今天有没有都必须要还钱”,被告人桑登格拉说:“我身上只有10元钱,我把10元钱给你加根哈达作为道歉。”呷某不同意桑登格拉的做法,并表示不行,说:“必须给,不给的话我今天把你杀了。”随后,被告人桑登格拉下了摩托车取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向呷某捅了两刀后准备逃离,可呷某在其后追赶,被告人桑登格拉又朝呷某头部砍了一刀,此时呷某自己倒地,被告人桑登格拉随后就逃离了现场。最终导致呷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桑登格拉于2016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交了作案工具藏刀一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登格拉与被害人呷某发生争执,导致发生打架斗殴,被告人桑登格拉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导致被害人呷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行为终了后,被告人桑登格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按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桑登格拉无辨解意见,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桑登格拉在石渠县阿日扎乡瓦斯东(地名)境内,遇见了被害人呷某,呷某向桑登格拉索要之前的债务,被告人桑登格拉表示目前暂时没有钱还帐并提出以三头奶牛来折抵呷某欠款。然后,呷某和桑登格拉二人骑着呷某的摩托车前往那让沟(地名)看牛,在呷某看过桑登格拉的牛后,表示同意用三头奶牛抵债。同时呷某提出因来回路程较远,向被告人桑登格拉提出索要10000.00(壹万元整),或者把桑登格拉老婆脖子上佩戴的珊瑚珠给他作为辛苦费,桑登格拉表示目前尚未结婚没有权利把她的珊瑚珠给呷某,呷某就说:“今天有没有都必须要还钱”,被告人桑登格拉说:“我身上只有10元钱,我把10元钱给你加根哈达作为道歉。”呷某不同意桑登格拉的做法,并表示不行,说:“必须给,不给的话我今天把你杀了。”随后,被告人桑登格拉下了摩托车取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向呷某捅了两刀后准备逃离,可呷某在其后追赶,被告人桑登格拉又朝呷某头部砍了一刀,此时呷某自己倒地,被告人桑登格拉随后就逃离了现场。根据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6)1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受害人呷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右胸部损伤致大出血伴右肺破裂死亡。被告人桑登格拉于2016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交了作案工具藏刀一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登格拉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桑登格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登格拉用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桑登格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桑登格拉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桑登格拉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登格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新审 判 员 陈 春 云人民陪审员 多吉尼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华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