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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莫现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现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现洪,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8月9日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疾病贺州市看守所暂缓收押,同年8月15日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现洪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现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莫现洪未经野生动物管理部门许可,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沿江路71号“洪福商行”收购疑似鹰类31只、蛇类297条用于泡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所鉴定,疑似鹰类31只中:6只为普通夜鹰、2只为鸦鹃属动物、1只为隼科动物、5只为其他鹰类动物、17只为鸮形动物;297条蛇中:64条为银环蛇、84条为灰鼠蛇、131条为舟山眼镜蛇、18条为尖吻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农业部1989年1月14日第1号令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规定,鸦鹃(所有种)、隼科(所有种)、其他鹰类及鸮形目(所有种)均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保护野生动物。据此,鸦鹃属、隼科、其他鹰类以及鸮形目共25只均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6只普通夜鹰以及银环蛇、灰鼠蛇、舟山眼镜蛇和尖吻蝮共297条均被列入国家林业局2000年8月1日第7号令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莫现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现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现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莫现洪未经野生动物管理部门许可,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沿江路71号“洪福商行”收购疑似鹰类31只、蛇类297条用于自制泡酒。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鸦鹃属动物2只、隼科动物1只、其他鹰类动物5只、鸮形动物17只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规定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保护野生动物。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莫现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现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现洪出生于1974年8月2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莫现洪主动到贺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18日,贺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莫现洪经营的“洪福商行”里扣押了蛇类54瓶,(死体(制品)),蛇类(活体)1条;疑似鹰类(死体(制品))24只。2016年7月21日,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从莫现洪处扣押蛇类(死体(制品))54瓶。4.营业执照,证实广西贺州市金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营林、造林;林地租赁和管理;林产品开发及技术服务,花卉、苗木、家用电器、计算机及计算机配件、办公用品、办公自动化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汽车配件、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批发兼零售。法定代表人为莫现洪。5.贺州市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莫现洪未在贺州市林业局申请办理过《猎捕证》和《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也未经许可其在富川县沿江路71号洪福商行经营收购、加工陆生野生动物。6.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蒙某到富川县沿江路71号“洪福商行”工作,商行主要经营茶叶和酒(红酒、瓶装酒、自己泡制的蛇类、鹰类动物酒),其中动物泡酒是莫现洪亲自泡制的。在其见证下,公安机关清点泡制酒,鹰类动物酒共8瓶(24只鹰),蛇类动物酒共54瓶,活蛇1条。7.物证照片,证实莫现洪用于泡酒的有疑似鹰类、蛇类的泡瓶的外观等情况,瓶内有疑似鹰类、蛇类,瓶外有价格标签。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富川县沿江路71号洪福商行内。洪福商行进门右手边摆着各类瓶装酒。进门左手边,靠墙的三面有两层和三层的不锈钢架上摆有用玻璃瓶泡制的酒共42瓶。其中有37瓶泡制的蛇,另外5瓶泡制有蛇和疑似鹰的酒,酒瓶上贴有价格。左手边、正门的对面有个小房间,房间内有20瓶用玻璃瓶泡制的酒,其中有17瓶泡制的蛇,另外有3泡制有蛇和疑似鹰的酒,在楼梯间发现活体蛇1条。9.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7月18日,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从洪福商行发现的8瓶疑似鹰类动物泡酒,54瓶疑似蛇类野生动物泡酒,还有1条疑似五步蛇活体。其中疑似鹰类31只(均为死体),蛇类297条(死体296条,活体1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鉴定人董某、黄某检验,检材1共6普通夜鹰,检材2共2只为鸦鹃属动物,检材3共1只为隼科动物,检材4共5只为其他鹰类动物,检材5共17只为鸮形目动物,检材6共64条为银环蛇,检材7共84条为灰鼠蛇,检材8共131条为舟山眼镜蛇,检材10共18条为尖吻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农业部1989年1月14日第1号令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规定,鸦鹃(所有种)、隼科(所有种)、其他鹰类以及鸮形目(STRIGIFORMES)(所有种)均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据此,检材中的鸦鹃属、隼科、其他鹰类以及鸮形目共25只均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检材中的6只普通夜鹰、以及银环蛇、灰鼠蛇、舟山眼镜蛇和尖吻蝮共297条均被列入国家林业局2000年8月1日第7号令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10.被告人莫现洪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莫现洪患有哮喘病比较严重,一直治不好。其听说用猫头鹰和蛇来泡酒喝可以医治哮喘。其从2015年八、九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洪福商行”收购猫头鹰和蛇,后其把收购来的猫头鹰、蛇类放进装有酒的玻璃瓶进行泡制,总共泡制了54瓶蛇酒、八瓶猫头鹰和蛇混合一起的酒。其所购买的鹰类31只、蛇297条有活体也有死体,有百分之六十的鹰类和蛇类都是活体。其只知道是野生的,不知是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2016年7月28日,在见证人李某在场,侦查员陶世杰、林志勇让被告人莫现洪对从洪福商行依法扣押的8瓶(玻璃瓶)自制用酒泡制有疑似鹰类动物、54瓶(玻璃瓶)自制用酒泡制的蛇动物进行行辨认。经莫现洪辨认,确认该8瓶疑似鹰类动物酒、54瓶蛇动物酒是自己亲手泡制的酒。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现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现洪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现洪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因未提供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以及被告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莫现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第一次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现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现洪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月日起至2024年月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芝婧审 判 员  莫小辉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京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