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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妥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某,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凌晨,康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秩序三中队民警,在康乐县城康丰路中医院门口路段执勤巡逻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甘N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轨迹异常,随即对该车进行检查,经查该车驾驶员妥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35mg/100ml,属醉驾。上述事实被告人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2408号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妥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妥某系初犯,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其他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