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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重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重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重满,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靳奇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宏隆,系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敏,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重满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靳奇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敏、冀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重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原料收据及栾城县宇达食用菌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上诉人购买种植蘑菇原料共计支出131950元。原料产菇数量系客观存在,根据生物转化率计算而来,一定比例的蘑菇原料就会生产出一定比例的蘑菇。上诉人参考中国商务部主办的全国农产品商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上显示的2014年6月到9月桥西区蔬菜批发市场的蘑菇价格计算合理损失,具有权威性。双方2014年5月1日签署的《国防口部工程管理房合作管理使用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98年开始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租用人防工程其每年年底交费。2011年到2013年与上诉人一直未签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仍每年年底缴纳使用费,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且接受了使用费,双方一直实际履行该合同,形成年底缴费的交易惯例。2014年8月28日被上诉人未尽职责造成损失,上诉人自行排水,被上诉人出具可用于抵扣租金的两张票据,遂未缴纳2014年度人防工程使用费。据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系合法使用人防工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多份证据均可证明实际漏水点归被上诉人负责管理,不在上诉人租赁使用范围内,一审认为应由上诉人维护管理,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均不成立,应予维持。周重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蘑菇损失共计395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清理蘑菇和排污水支付人工费13000元、公证费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国防口部工程管理房合作管理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使用面积大约22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国防设施),产权为被告所有,由原告方负责合作管理使用;合作管理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作管理使用费一年共5000元。2014年8月28日晚石家庄市因降雨导致施工路段积水,29日凌晨将原告在防空设施内的7.5万包菌袋淹没。原告当庭认可自2014年起至今未向被告交纳使用费。二、原告诉称:原告系蘑菇种植户,一直使用被告管理的防空工程种植蘑菇。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国防口部工程管理房合作管理使用协议书》,2014年8月28日被告负责管理的防空洞漏水,污水涌入原告种植蘑菇的人防工程,造成原告种植的7.5万包菌袋被淹,损失共计40975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蘑菇损失共计395850元,支付原告清理蘑菇和污水支付的人工费13000元,公证费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其所提供的合同是伪证。被告经调阅财务档案发现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两次合同:分别为2007年11月1日的合同及2010年5月1日的合同。2011年合同期满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该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按照区委区政府“人防工程不得外租”的要求,曾多次催促原告搬离防空洞,原告拒不搬离。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没有根据的,被告不予承认。原告的蘑菇在2014年8月份被水淹浸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防空设施使用人有维护和管理义务。”2011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所占用人防工程属于非法占用,该期间即便产生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后果,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的蘑菇确实因漏水受到了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具体数额,且蘑菇损失现场已经不存在了,故鉴定无法进行,对于原告列举的平菇及秀珍菇的产量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法得出原告的真实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为实际侵权人,根据《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承担维护与管理责任。”可知本案所涉防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原告负责,被告无维护义务,原告当庭承认自2014年至今未支付被告使用费,故原告在未交纳费用的情况下占用人防工程,已构成非法使用,且损害原告蘑菇的水源为外来水源,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重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3元,由原告周重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重满出示2013年1月15日缴纳租金的收据一份、2014年9月16日购买电缆的收据一份、2014年10月21日的付款方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上诉人称2013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租赁费用,上诉人也实际占有和使用防空设施,且该票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在每年的一二月份缴纳租赁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只是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还未到缴纳时限即发生本次事故,该租赁协议应予认可。2014年出现漏水以后,上诉人为此垫付了一些费用,也能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租赁协议,其中公证费的付款方写明的是被上诉人,也就是说实际支付公证费的是上诉人,做公证的内容是漏水点。上诉人垫付款项购买电缆,是用来排空防空洞的积水,收据的背面有被上诉人职工王玉辰的签字,标注为裕华路桥下出水用,该两笔费用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承诺在处理租金和损失时予以扣除。上述三份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后找到的。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发表质证意见称:三份证据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且该证据客观存在,并不是庭审后出现的,不属于新证据,故三份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上诉人出示的收据,证明不了是哪一年的租金,也证实不了上诉人是合法使用我单位的人防工程,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我们不认可,我们就签过两次合同,根据人防法的规定,人防使用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是经营性收费,即便是有合同没有交费,也属于非法占用。上诉人说的年底缴费完全是自己杜撰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种植的蘑菇因漏水受损,损失数额未作评估,损失现场现已不复存在,无法定损,上诉人自己列举的产量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故上诉人主张损失证据不足。根据《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由平时使用人承担维护与管理责任,本案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发生漏水的防空工程负有维护与管理责任或漏水与被上诉人有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重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上诉人周重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娅萌 来源:百度“”